封页 简体中文 English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 页 本所简介铭生动态律师风采专业领域铭生研究法治新闻法律法规成功案例公示公告在线交流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浏览次数:3892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0/9/24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喻明辉

 

摘要:商标反向混淆理论起源并发展于美国司法判例,经历了不被接受——被关注——逐渐认可的发展历程,标志性的司法判例有“野马(Mustang)”商标案、“大脚(Big Foot)”商标案和“Bee Wear”商标案。反向混淆在被告的主观意图、原被告的市场地位、损害赔偿规则等方面与传统正向混淆侵权不同,其侵权认定也理应有自身的相应标准。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反向混淆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否认其侵权本质,司法实践对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将来商标法可以先概括性规定反向混淆侵权的一般认定标准,通过条例或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关于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责任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键词: 商标反向混淆    美国判例    认定标准    责任承担

 

 

一、商标反向混淆理论溯源

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在美国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例中逐渐发展完善,要认识反向混淆,必须首先厘清美国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发展脉络。美国法院起初坚守传统商标“以小傍大”的侵权模式,认为反向混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随着1968年的“野马(Mustang)”商标案判决引起舆论的强烈质疑,司法界开始关注反向混淆,并在1977年的“大脚(BIG FOOT)”商标案正式接受该理论,在“Bee Wear” 商标案中法院着重阐述了禁止反向混淆的目的。

(一)反向混淆开始走进司法视野——“野马(Mustang)”商标案

“野马(Mustang)”商标案中,原告西部汽车制造公司相较于被告福特汽车公司来说是一家默默无闻的小企业,其在先使用“野马(Mustang)”商标并获得注册,使用范围是露营训练、为露营者和旅游者提供车辆作为露营设备等服务。被告在原告获得注册后仍在运动车上使用“野马(Mustang)”商标。原告获悉,当即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争商标。但被告认为原告对系争商标不具有绝对的权利,且两者商品不类似。随后,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野马(Mustang)”牌运动车,并投入巨资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源于被告,实际获得了“野马(Mustang)”商标的控制权,隔断了原告与该商标的联系。原告起诉后,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以“未找到合理的理由支持”而驳回。法院认为,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较低,不具有“强势”地位。被告并没有“搭便车”的故意,其使用“野马(Mustang)”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认定被告的行为无侵权可言。判决一经公布,舆论哗然。批评者认为,被告主观过错明显,法院拒绝给予原告救济,无异于允许在后商标使用人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削弱小经济实体所应获得的商标保护,实际上是在鼓励弱肉强食。[1] 虽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野马(Mustang)”商标案起,美国法院已经开始关注商标反向混淆问题。

(二)商标反向混淆的司法确立——“大脚(Big Foot)”商标案

“大脚(Big Foot)”商标案首次将反向混淆确认为商标侵权行为。该案中,原告Big O Tire Dealers是一家轮胎制造者,从1973年开始在轮胎上使用“大脚(Big Foot)”商标,并于1974年10月获得注册。被告固特异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其于1974 年7月在一种新轮胎上也使用“大脚(Big Foot)”商标,并大肆广告宣传。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商标,但被告仍继续其销售和宣传活动。[2] 诉讼中,被告以自己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故意、原告商标只是描述性词汇等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传统商标侵权案,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使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来源出现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即造成消费者反向混淆。而且,原告能证明经过被告的宣传,消费者已经就原告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因此,法院以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为由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处以惩罚性赔偿金。[3]

(三)禁止反向混淆的目的——“Bee Wear”商标案

“Bee Wear”商标案中,原告Banff公司是一家服装制造商,从1971年开始在服装上使用未注册商标“Bee Wear”。被告Bloomingdale's 是一家知名百货公司,其从1986年开始使用“B Wear”标识制造并销售与原告质量、款式都类似的女士服装。

美国第二上诉巡回法院认为,“原告Banff 公司的商标由一个任意性词语和通用词语组成,构成了一个暗示性或任意性标志,应当受到保护。”[4] “混淆可能性包括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两种类型,本案中的被告使用‘B Wear’的商标,可能造成上述两类混淆。对于熟知原告商标的消费者来说,可能误以为被告的服装来源于原告;而对于一开始就熟知被告服装的消费者来说,也可能以为原告的商品来源于被告。这样,反向混淆就在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剥夺了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让公众免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且确保公平竞争。与通常的商标侵权相比,这一目的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样重要。如果反向混淆不能获得‘兰哈姆法’的保护,大公司就可以不受惩罚地侵犯小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因此,商标反向混淆是可诉的”[5]

(四)商标反向混淆的特性

分析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发现反向混淆不同于传统正向混淆的特性。正向混淆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市场商誉、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先权利人商誉越大,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发生正向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在反向混淆中,主观意图上,被告往往无意从原告的商誉中获利,其目的在于占有和使用系争商标,剥夺原告对商标的控制权,“野马(Mustang)”商标案和“大脚(Big Foot)”商标案均是如此;市场地位上,原告都是默默无名的小企业,而被告都是相同或类似行业的巨头,这与正向混淆有天壤之别;损害赔偿金额上,由于被告不存在“攀附”的事实,不宜以被告利润作为赔偿标准,而原告又很难证明除维权成本以外的损失,有时甚至因消费者的反向混淆而销售额增加,故反向混淆的赔偿金确定需要法官综合衡量。但在本质上,反向混淆属于商标侵权类型,以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为前提,这点与正向混淆是一致的。

二、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一般认定标准

虽然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成立也是建立在混淆基础上,但它与传统正向混淆在混淆方向、被告的主观意图、损害赔偿规则等方面有诸多差异,因而不能套用正向混淆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反向混淆。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反向混淆侵权行为,至少要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

(一)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

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才能获得保护,“保护商标的独特性应当构成商标保护的唯一合理基础”。[6] 商标的显著性有固有显著性和商业显著性之分,前者是指商标的组成要素具有一定特色或独创性,能与其他标识区别开来;后者是指通过宣传和使用使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区分度。反向混淆的特殊在于,在先商标往往知名度较低,不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因此,这里保护原告商标的核心前提是要求该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

二)消费者出现认知混淆

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本质就是保护区别性,防止消费者就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故,是否引起消费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最基本要求。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美国司法界没有统一标准。结合商标侵权经典判例,判断商标反向混淆的混淆可能性应包括以下因素:

1.商标的显著性

此时不仅要考虑原告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还要着重考察被告商标的商业显著性。同正向混淆一致,反向混淆中如果原告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越强,其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在商业显著性上,为何要重点考虑被告的商标呢?这是因为,原告一般是弱小的企业,其自身知名度和广告宣传力度远不敌被告,如果纠结原告商标的商业显著性,那么原告利益很可能得不到保护,因此法院的视角转向了被告商标的商业显著性。总之,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认定上,应主要审查原告商标;商业显著性上,应重点审查被告商标,如果被告商标显著性强,足以在市场上淹没原告商标或阻断原告与其商标联系的,应考虑混淆可能性。

2.商标近似程度

一般而言,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鉴于组成商标的要素(文字、图形、字母等)的有限性,精明的商人通常会以在先存在的知名商标为原型,删除或增加某些非主要因素,“画”出自己的商标。而这些非主要因素往往不是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消费者一般只会对商标整体产生印象。因而对商标近似程度的判断,应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为基础,不应拘泥于某些细微差异。至于在判断方向上,应考虑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的近似程度,还是关注原告商标是否被告商标近似,笔者认为,这种方向的纠结实践意义不大,只要消费者整体印象上两者近似即可。

3.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度

如果原、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作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或者功能互补的,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如果两者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对类似因素的判断,不仅要依据商品或服务自然因素,还要考虑营销策略、广告宣传等方面。因为自然因素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因为营销策划上的影响,消费者不会把两者混淆;而自然因素不同的,也很能因为商家营销手段的诱导,造成消费者混淆。比如,汽车零部件和石油润滑油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由于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营销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4.消费者的注意力

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和消费群体的范围、专业知识、商品种类等都有紧密关联。首先,此处应是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对象——普通消费者,而不是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士。普通消费者对材料、做工、定价机制都相对陌生,也是反向混淆的直接受害者,因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其次,消费者的注意力也与商品本身的种类有关。如果是低廉的生活消耗品,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施加太多注意力,此时混淆的可能性较高;而如果是贵重商品,消费者肯定会投注更多注意力推敲甄别商标,混淆可能性就会降低。

(三)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市场地位优于在先商标权利人

如果没有被告优势的市场地位,自然就没有所谓混淆的“反向”问题。一般而言,影响商标使用人市场地位的因素主要两个:一个是使用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另一个是系争商标的知名度。正常情况下,经济实力越雄厚、商标知名度越高,说明使用人的市场地位越强大。正向混淆侵权是经济实力较弱的在后使用人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反向混淆案件中,法院必须首先认定,事先熟悉被告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普通消费者,在看到原告“默默无闻”的小商标时,是否会认为原告的商品来源于被告或与之关联。实际上,只有系争商标经过被告强势地宣传和使用,知名度很高,大众广泛熟知时,普通消费者才可能误以为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相关联,因为人们看到不熟悉的标识时,心理上很容易拿熟悉的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来比对。

三、反向混淆侵权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美国商标实行“在先使用”原则,即在先实际使用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注册只起到公示作用,未注册商标只要能证明在先实际使用的,就能得到保护。而我国商标法以注册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未注册商标必须满足“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两种不同的商标权取得制度,导致了两国认定反向混淆侵权的重要区别。美国反向混淆案件大多发生于原告在先使用商标而尚未申请注册或者已申请注册尚未公示阶段。我国商标法对于未注册的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予保护,对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于相同商品或服务之上,直接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以混淆为条件,故而两者都不存在反向混淆问题。[7] 在我国商标法环境下,只有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有出现商标反向混淆的可能,下文对反向混淆侵权认定探讨也不能脱离此前提条件。[8]

(一)立法认定现状

我国新修正的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明确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这是商标法第一次将“混淆可能性”引入近似商标的侵权判断中。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就出现了“混淆”、“容易导致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等语词,可以说,我国现行商标法律体系还是接纳了“混淆”这一范畴。[9] 根据新法第57条第(二)项,“容易导致混淆”的前提是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关于“类似商品”、“商标近似”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相应规定。该解释第10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反向混淆的核心要件是要求保护的商标没有知名度或知名度很低,通过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宣传和使用才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据此,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商标法排除了反向混淆的适用呢?

实则不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判断正向混淆的参考因素,它并没有否认反向混淆。否则,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可以任意欺负初出茅庐的小公司,后果不堪设想。事实上,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条款中,都能找到禁止反向混淆的依据。比如,新商标法开头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目的——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10] 商标法第57条表面上看,只要在后使用人具有“……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行为,不管结果是造成消费者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先权利人都有权制止或请求法院禁止。可见,我国商标法本质上是禁止反向混淆的。

(二)司法认定现状

商标反向混淆理论在我国司法界起步较晚,近几年实践中出现过一些“类似”案件,例如“游龙案”、“冰点案”、“蓝色风暴案”、“奥普案”等,法院在判决理由的阐述中都有反向混淆理论的身影。笔者通过“蓝色风暴案”、“奥普案”,简要分析法院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基本思路。

1.“蓝色风暴”案

“蓝色风暴案”因被告的知名度和高额赔偿金,被认为是我国反向混淆案件中最具轰动性的一起,该案也推进了理论界对反向混淆的研究。原告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是丽水一家默默无闻的小企业,其于2003年12月获得注册“蓝色风暴”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矿泉水、水果饮料等商品上。案发之前,原告已将“蓝色风暴”商标使用于啤酒上,并称“拟用于碳酸饮料”。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可乐及其他饮料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销售范围涵盖浙江和上海。原告于是向杭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指出被告系著名跨国公司,产品销售范围广,在饮料上使用“蓝色风暴”字样,很容易让消费者先入为主地误认为“蓝色风暴”系被告商标。如此,原告即使使用自己的“蓝色风暴”商标,也很可能被认为是“傍”他人的品牌,这对原告的信誉影响极为不利。但杭州中院认为被告对“蓝色风暴”一词的使用系非商标性使用,没有侵占原告商誉的恶意,也不会误导公众,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抓住了本案中反向混淆的本质,指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现实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后商标使用人。” [11]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蓝色风暴”标识用于宣传海报、货架、包装上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等情形,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通过对比,认为原、被告的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使用于相同商品;被告一系列的宣传促销行为使“蓝色风暴”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当原告使用自己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与被告有关,这样原告与“蓝色风暴”商标的联系被割裂,原告寄予“蓝色风暴”商标谋求商场声誉、塑造品牌价值的愿景受到抑制,原告的利益损失明显。故,二审法院依据原《商标法》第52条第1款,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百事公司并未将“蓝色风暴”作为商标使用,而只是将“蓝色风暴”字样作为一种广告宣传,这究竟是不是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有待商榷。

2.“奥普”案

2002年,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aopu奥普”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通过受让成为“aopu奥普”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拥有“AUPU”、“奥普”商标在第11类和第6类部分商品上使用的的权利,同时“奥普”商标于2005年9月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原告发现杨艳销售标有“AUPU奥普”商标的金属吊顶,生产者为被告,同时杨艳在经营场所的装潢和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 “AUPU奥普”等文字宣传。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被告在金属扣板上使用“AUPU奥普”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使用的“AUPU奥普”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汉字相同、读音相同、字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再次,与原告相比,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电器类奥普注册商标的长期营销宣传已产生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将被告的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性较小,但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的可能性较大,这必然降低或消灭原告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影响,使原告的商标失去基本的标识功能,原告合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升品牌价值的期望必然受到抑制,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2]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往往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以被告的利润作为赔偿基础往往并不合理;而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原告的维权成本等综合认定。

另外,近期沸沸扬扬的“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北京高院也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巧妙地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的“微信”标识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为由,判定“微信”标识不予核准注册。同时,判决也不否认缺乏显著性的标识经过使用、宣传会具备显著性,从而使该标识具备识别功能,这也被认为是为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商标铺路。判决已定,但争嚣未止。有观点认为,该案类似于商标反向混淆,而法院选择保护了后者大公司利益。限于篇幅,本文对“微信”商标案不展开讨论。

可见,虽然反向混淆在我国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循,但司法实践还是敢于探索,在商标法的语境下,总结完善商标反向混淆的侵权认定标准和赔偿基础。

四、几点建议

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反向混淆理论尚不成熟的背景下,新商标法第57条第(7)项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兜底条款,可作为规制反向混淆行为的依据。可“兜底条款”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绝非一劳永逸之计。在“驰名商标不可能侵犯不知名商标”的惯性思维下,反向混淆中不知名的商标很难获得应有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将来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明确商标反向混淆行为的侵权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以维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保障商标法的秩序价值。

(一)明确商标反向混淆的侵权认定

新商标法第57条详细列举了六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虽然在第(2)项引进了“容易导致混淆”的描述,但其容易导致混淆的前提仍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依然会使司法陷入比对“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怪圈。而实际上,导致混淆的因素有很多,远不止“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判断上,还包括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被告的意图等因素。[13] 那么,就商标反向混淆的侵权认定上,是采用现行商标法的列举模式,还是采用概括式规定较好呢?

笔者以为,列举式规定虽然可操作性较强,但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现在还不可能穷尽所有商标反向混淆的情形,况且反向混淆本身在我国就起步晚,理论研究还很成熟,实践经验更是匮乏,因此列举式规定目前不可行。那么,有没有一个相对宽泛且又比较容易操作的表述?其实,认定商标侵权的核心就是消费者出现混淆,类似于我国法律中的“误导公众”。美国法院的一个判例指出,“就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来说,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有这样的可能性,即相当数量的具有一般谨慎态度的购买者,在有关商品来源的问题上有可能被误导,或简单的说是被混淆”。[14] 因此,针对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我国将来的商标法可以先概括性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在商品来源上出现认知混淆或被误导的,就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适用范围和情形,可以在日后的条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

(二)明确反向混淆的民事责任承担

与美国商标侵权责任中的禁令和金钱赔偿类似,我国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但反向混淆侵权的具体责任分配上,应当有其特殊之处。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采用无过错原则,但对销售侵权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销售者能证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就要区分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侵权责任包括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财产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在反向混淆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不具备主观“傍商誉”的恶意,原告也可能因为被告的强大声誉和广告宣传而增加自己的产品销量,获得更高利润,此时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失公平,不符合补偿性原则的要求。故而,借用销售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反向混淆侵权人若能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的,只承担相应非财产责任即可,而无需再承担财产责任。若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因此,在反向混淆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上,我国商标法应坚持以下态度:对于已经构成侵权客观要件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一般均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民事责任。但对于无主观过错的侵权者,行为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在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则无需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语

“商标本来是一个小题,但在新的世界格局和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如何将小题大做则已成为时代的课题。”[15]反向混淆理论经历了由“没有法律依据”到“完全接受”的转变,说反向混淆的发展史是中小企业的权利斗争史不足为过。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庞大,如何保护他们不受商标反向混淆的侵害,是立法和司法机关必须关注的课题。我国新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向混淆,也没有否认反向混淆侵权行为,这就为司法者在商标反向混淆的解决上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需注意的是,反向混淆与传统的正向混淆在被告的主观意图、原被告的市场地位、损害赔偿规则等方面有着诸多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反向混淆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应有其特殊之处。希望粗浅之轮,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注释:


[1] 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07 年第5期,第140-147页。

[2] Big O Tire Dealers, Inc. v. Goodyear Tire & Rubber Co., 408F. Supp.1219(U.S.Dist.1976).

[3] 同上。

[4] Banff Ltd. v. Federated Department Stores,Inc.6USPQ 2d 1187(2d Cir.1988).

[5] 同上。

[6] 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以商标显著性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2013年8月30日修正。

[8] 同上。

[9] 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32页。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条,2013年8月30日修正。

[11] 参见(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书。

[12] 参见(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3号判决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12号判决书。

[13] 彭学龙:《商标反向混淆探微——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07 年第5期,第145页。

[14] Mushroom Makers,Inc.v.R.G.Barry Corp.,199 USPQ 65(2d Cir.1978). 转引自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15] 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


 
信息搜索
 
 
联系我们
电话: 0574-87065826 0574-87065828
传真: 0574-87065828
邮箱: zjmslaw@zjmslaw.com
地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西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东侧400米)
网址: http://www.zjmslaw.com
 
友情连接
铭生专业网:
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
公检司法:
其他连接:
   
版权所有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15030562号-1
联系电话:0574-87065826、传真0574-87065828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西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西侧400米)
© COPYRIGHT 2008 - 2026 http://www.zjmslaw.com all right reser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