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页 简体中文 English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 页 本所简介铭生动态律师风采专业领域铭生研究法治新闻法律法规成功案例公示公告在线交流
 
在先生产而后销售的,不侵犯商标专用权?

浏览次数:2941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3/2    

作者:喻明辉

案例:

A公司于2012年12月核准注册了“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N类商品上。2013年1月,工商部门发现B公司仓库内有近似“C”商标的相同产品。其生产时间均在2012年12月前。2013年2月,B公司将上述商品全部出口销售至国外。A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B公司在2012年12月前的生产行为合法,因为A公司还未获得“C”商标的核准注册;其次,基于该生产行为的商品亦属合法,作为生产行为的结果,该未注册商标标识与该合法商品密不可分。基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上述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行为及商品具备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并不因时间在后的A公司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而改变。B公司基于合法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在先生产行为而后善意销售的,均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此案例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真实案件改编。)

 

律师认为:

我国商标法上的善意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享有民事权利。当未注册商标与其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是善意的。如果在先使用人一直在诚实善意地使用该标识,因使用该标识而产生的商品乃至后续销售行为,都属于合法行为。在后商标权人不得干涉该原有合理范围内的继续生产、销售行为。因此,并非所有在相同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都侵犯商标专用权,使用时间先后、使用人的主观善恶等都要作为判断依据。故,我国2013年新修改的商标法明确了在先使用不侵权的抗辩权。

 
信息搜索
 
 
联系我们
电话: 0574-87065826 0574-87065828
传真: 0574-87065828
邮箱: zjmslaw@zjmslaw.com
地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西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东侧400米)
网址: http://www.zjmslaw.com
 
友情连接
铭生专业网:
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
公检司法:
其他连接:
   
版权所有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浙ICP备15030562号-1
联系电话:0574-87065826、传真0574-87065828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西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西侧400米)
© COPYRIGHT 2008 - 2026 http://www.zjmslaw.com all right reser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