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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若干争议问题实务研究

浏览次数:2157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8/18    

(——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宁波HH园林建设公司、某镇人民政府、徐某、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李蒙天律师 

本案事实:

2017年,某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该镇社区管理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招标,经过招投标后,宁波HH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中标,双方于同年3月订立施工合同。2017年7月,徐某与HH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载明徐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徐某又以HH公司某分公司名义与陈某就涉案工程订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陈某与马某就涉案工程订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马某与郑某就涉案工程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郑某承包范围为木工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价为200万元,郑某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支付方式为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10%作为履约保证金。另,郑某向马某上交工程管理费(工程审计总价的26%),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成并在扣除以上管理费后,一次性支付给郑某。

2018年1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月,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审定数额为4 995 249元,被告某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4 444 234.2元,尚未支付工程款551 014.8元。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被告马某与原告郑某就涉案工程木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马某尚欠原告郑某21万元工程款。

即本案转包、分包关系为:某镇政府为发包人,HH公司为总承包人,后HH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某,徐某将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将工程转包给马某,马某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郑某。

 

原告诉请分析:

本案系李维航律师与我共同承办。在接受当事人郑某委托后,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相应诉请。因本案为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与马某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新签订的结算凭证,要求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剩余21万元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要求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结合公平原则要求其他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问题:

一、HH公司与徐某、陈某、马某、郑某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

二、发包人是否能以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及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律师分析:

一、从表面上看,HH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徐某又以HH公司某分公司名义与陈某就涉案工程订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陈某与马某就涉案工程订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马某与郑某就涉案工程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是指发包人与其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部承包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有一定的隶属关系,本案郑某、徐某、陈某、马某均非HH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没有隶属关系。且根据这些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关系的上家只是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具体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这些合同都属于工程转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且都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因而合同无效。

二、在镇政府与HH公司中标合同中约定了HH公司须将归档资料交给镇政府。在庭审中,镇政府以此及HH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就合同双方而言,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程。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属于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只有当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立案时,涉案工程已超过了两年的质量保证缺陷责任期。因此,镇政府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21万元工程款、被告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21万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H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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