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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小家电民营企业主动出击,核心专利权成功维权

浏览次数:2057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9/28    

慈溪小家电民营产业兴起至今,主攻出口并发展为慈溪外贸的支柱产业,取暖器年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0%以上。慈溪小家电企业不断加强设计、研发、创新,推动小家电产业链发展,在发展的同时非常关注企业核心专利权保护。长期发展下来,慈溪家电中不少中小外贸企业都有几个大客户,一旦大客户的订单出现问题,这些企业市场前景堪忧。

案情介绍:本案原告余总是慈溪中小企业中的一家工厂负责人,其工厂主要生产各种类型的电取暖器,产品基本以外销为主,韩国一客户是工厂主要的大客户之一。原告余总于2017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五面型电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冬季来临之前,余总在与客户沟通时意外发现,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取暖器产品和原告的基本一样,且直接出口给了原告的韩国客户,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韩国订单丧失,损失巨大。为此,原告主动出击,委托宋雪萍律师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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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涉案“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两者从整体上来看,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两者在阶梯状上盖及底座、S形+竖状及蜂窝状排空可视化网格、罗马四棱柱均已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相比对,存在显著区别。判决由广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取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广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广东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取暖器, 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案涉专利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两者在底座有无、上盖的具体形状、顶面及四个侧立面的可视化网格,四角立柱纹路上的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两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广东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及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作为代理律师,宋雪萍律师认为专利往往涉及到一个企业的命脉,尤其是那些技术性的企业更是如此。对于企业来讲,首先要有强烈的专利权保护意识,才能防患于未然。其次,专利侵权纠纷技术性强、专业性强、规则性强,专利纠纷核心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现有技术、专利权产品比对环节。律师要做好专利诉讼,需要提前做好证据保全准备和产品技术分析,离不开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和协助。专利侵权涉及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 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 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 定两者近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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