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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客户信息促成商业交易的,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浏览次数:2572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1/11/30    

吴君君律师

原告:宁波甲贸易公司

被告:宁波乙贸易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的工贸一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模具、家具、塑料制品、五金交电、针纺制品、自用或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王某自2018年3月1日起到原告处担任业务员,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及大量客户资料。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塑料制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护肤品,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被告王某在被告乙公司担任监事,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客户资料透露给被告乙公司,导致原告客户流失。被告王某通过改变和客户往来邮件中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账户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客户产生混淆,将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转给了被告乙公司。此外,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放到其公司网站进行宣传,导致客户混淆,影响原告企业声誉。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墨西哥客户信息)以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3040元。

被告乙公司和王某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即客户名称、邮箱、电话、地址等都可以通过国外客户的官网公开获取。2、被告王某不存在将邮件中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进行变更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网站并不是被告乙公司设立,网站上的照片有些是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己拍摄,有些是百度搜索而来。4、两被告不存在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模具、家具、塑料制品、五金交电、针纺制品的批发、零售,自营或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8年3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岗位为业务员,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遵守公司的保密协议。2018年4月13日,被告王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销售情况、不公开的财务资料及相应报表数据、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等;乙方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出借、赠予、出租、转让等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因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送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3月1日届满,拟与被告王某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续订1年),现征询王某的意见,要求在1月30日返回意见,限期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续订。后被告王某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

 

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化妆品、五金交电、护肤品的批发、零售,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该公司的监事为被告王某。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王某与墨西哥客户之间就按摩器产品的交易进行了沟通。2018年11月24日,被告乙公司向上述墨西哥客户寄送了样品。后续被告乙公司与墨西哥客户成交了一笔金额为24920美元的按摩器交易。

 

另查明,网址为××的网站上展示了大量化妆镜、化妆刷等产品图片,网站显示版权所有者为被告宁波乙贸易公司,网站上所留的邮箱,SKYPE号码与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相同,公司地址与被告乙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联系人为王某某的英文名。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翻译费1800元、公证费1240。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根据2018年6月14日被告王某发送给墨西哥客户的邮件记载“我是Ella,来自阿里巴巴上的宁波甲公司…我收到了您关于高质量批发专业塑料迷你手持式按摩器的询盘”,原告系通过墨西哥客户在阿里巴巴上的询盘掌握了该客户的联系方式、意向产品,并通过后续持续沟通,掌握了该客户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对于按摩器型号的需求意向、价格区间等信息,该墨西哥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息、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被告王某作为与该墨西哥客户直接联系的业务员,已经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协议,承诺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进行保密,可见原告已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墨西哥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关于邮箱以及PayPal账号的使用人,系确认侵权事实的关键。本院认为,上述邮箱及账号的使用人为被告王某,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以原告公司邮箱与该墨西哥客户进行了长达几个月的沟通,该墨西哥客户也一直以“Ella”称呼被告王某。2018年11月8日,邮箱号为的人员联系该墨西哥客户,邮件内容为“您好,Atenea!我是Ella,很高兴可以跟您联系。因为最近两周我在参加展会,不在办公室,我需要用我自己的邮箱来跟您联系。附件是样品费的形式发票,请查收并安排付款”。该证据可以初步确定为被告王某的另一个邮箱账号。2、该墨西哥客户询问是否可以使用PayPal账号支付样品费,邮箱号为的人员回复“是的,您可以通过PayPal支付,形式发票上有我们新的PayPal账号,或您参阅以下内容:PayPal账号:”。该墨西哥客户支付样品费后,同时向邮箱和被告王某最先使用的邮箱发送了付款水单的副本,内容为“亲爱的Ella,请查收所附PayPal上的付款水单副本”。该付款水单显示,款项付至账户,备注为“王某,M牌的按摩器”,明细为“付款至:XX王100美元”。该证据进一步佐证了邮箱及账号的注册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王某的事实。3、对于PayPal账号的使用人,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两被告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均确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某还解释称“被告王某使用自己的账户接受客户款项是因为之前提供的账号付不了款,被告王某为了甲公司的交易用自己的账号收款”。而被告王某在本院向其本人核实情况时,则表示该账号系其注册,但实际是被告乙公司在使用。后续王某某也改变陈述,称该账号系被告乙公司使用,但对于当庭陈述的变更,王某某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账号使用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乙公司的陈述则前后不一,缺乏一惯性,可见两被告存在不实陈述。结合相关的邮件及付款记录等,本院对邮箱及账号的使用人均为被告王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整个交易过程,2018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用其在原告公司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给墨西哥客户“我是Ella,来自阿里巴巴上的宁波甲公司…我收到了您关于高质量批发专业塑料迷你手持式按摩器的询盘”。后续双方主要就按摩器交易进行了商谈。墨西哥客户询问能否邮寄按摩器的样品,被告王某在2018年6月26日回复“当然可以。像往常一样,我们需要80美元的样品费。我们的PayPal账号是adm×××@neashine.com”。随后该墨西哥客户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具体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2018年7月,被告王某表示已经邮寄了按摩器的样品给墨西哥客户。此后双方就按摩器样品、型号、价格等继续进行磋商。2018年7月13日,该墨西哥客户回邮称“我的顾客选择了附件中的产品,请告知我带有一个客户商标的15K和30K的价格,是否有可能定制潘通色卡颜色”。被告王某进行了相应报价。2018年10月9日,该墨西哥客户回复邮件“关于上次的报价,我收到了一个好消息,我们其中的一个客户对按摩器产品非常非常感兴趣,特别是产品型号为NB30610、NB24170、NB30630、ZQ001的这几件产品,但他跟我说还需要重新确认下价格…如果您能在这笔大单上减少单价或在总价上给我们一个额外折扣,这会很有帮助。我想这对我们双方都很有帮助,这或许是一个能够开始我们商业关系的好单子。请让我知道您能给我们的最优惠价格”。被告王某在2018年10月9日回复称“…随着材料和劳动力成本的急剧增加,继续给公司老客户们保持原有的价格,这对我们来说很难。我给您的原价是3个月前的,但当今天我重新检查的时候,比我想象中还要高…在价格方面,我们的空间太小了,但我会为您保留原价…我想知道其他三件物品是否可以增加到36000件。如果足够幸运,我会再和老板商量一下,尽量争取到每个货物减少0.01美元…”。此后,双方再次就价格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磋商,并且就货物型号上商标的印制部位等具体细节进行沟通。2018年10月30日,该墨西哥客户联系被告王某“好消息,最后我拿到了商标,是否可以帮我放在虚拟样品上。请按如下:NB30630(36000件)将为橙色,带Festomar商标,NB30610(18000件)将为红色,带有黑色的Unasal商标,ZQ001(18000个)将为绿色,带有黑色的Isox商标,NB24170(18000件),将为蓝色,带Arfla商标。请查收所有商标,麻烦帮我放在虚拟样品上”。同日,被告王某回复“请确认附件中的虚拟图片,并用以核对商标…关于NB30610,很抱歉没有提醒您表面上有些凹陷,所以商标会很小…NB30611的中间是平的,因此可以打印商标。但是如果客户已经确认了NB30610,那么缩小商标尺寸如何…我发现没有Isox和Unasal商标的PDF文件,请把它们发给我方,因为我方生产的时候需要用到PDF文件”。2018年10月31日,该墨西哥客户表示可以用“WhatsApp”软件进行联系。同日,被告王某回复邮件,就产品的商标、吊牌等问题再次进行沟通,表示“一旦确认了虚拟样品,我们就可以提供相应的实物样本”,并表示在中国(大陆)无法访问“WhatsApp”。随后,被告王某又回复称“我已经在WhatsApp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已经给您发了消息”。2018年11月6日,该墨西哥客户联系被告王某,要求提供实物样品。被告王某回复“关于样品,我们昨天已经安排好了。出货时程大约7天,所以我会在11月14日左右寄送样品给您。关于样品费,我记得我们以前谈过,我忘记您是否支付了样品费…我记得您说过我们的PayPal账户是错的,是吗,现附上新的PayPal账户…烦请告知您是否可以接受80美元的样品费”。从上述磋商经过可见,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王某一直代表原告与该墨西哥客户进行沟通,就按摩器的交易已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交易的数量、价格甚至对于商品上商标的位置等基本达成一致。

 

但在两天后即2018年11月8日,被告王某以参加展会无法使用公司邮箱为由,用自己的另一个邮箱与该墨西哥客户取得联系,并向墨西哥客户提供了PayPal账号:,该墨西哥客户完成样品费的支付。2018年11月27日,该墨西哥客户发送邮件给被告王某的和两个邮箱,邮件主题为“按摩器最终订单形式发票”,邮件称“亲爱的Ella和Lucy,请将这个订单完整的形式发票发送给我,附上银行信息”。随后,被告王某通过邮箱发送邮件给该墨西哥客户和其自己的邮箱,称“感谢您的好消息与订单,样品将在11月27日18点前送到您办公室…今天我将把形式发票寄给您,期待您就我们新样品提出的建议。我们非常珍重我们的首次合作还有您的信任…另外,请在这里谈论事宜(用这个邮箱),那么Lucy将会知道整个订单的进程,她会自动帮助跟进这个订单”。2018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通过邮箱发送给该墨西哥客户的邮件最后记载了宁波乙公司的名称以及网址××。结合上述邮件,以及后续被告乙公司向该墨西哥客户寄送样品、与该墨西哥客户成交一笔金额为24920美元交易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在代表原告与该墨西哥客户达成初步交易意向后,利用自己作为原告业务员及被告乙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通过变更邮箱、替换交易账号、更改公司名称等行为,完成了身份的转换,从代表原告变更为代表被告乙公司,从而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墨西哥客户名单透露给被告乙公司,最终促成了该墨西哥客户与被告乙公司按摩器产品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以下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王某作为具有保密义务的原告公司员工,违反保密约定,将原告的客户名单披露给被告乙公司,而被告乙公司明知该客户名单系来源于原告,依然加以利用并与该客户成交,两被告均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两被告抗辩称被告乙公司取得案涉墨西哥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墨西哥客户来源于该客户公开的网站,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乙公司又称该墨西哥客户来源于客户在阿里巴巴网站RFQ平台的报价。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境外网站上并未明确记载该公司的产品需求,也无具体联系方式,且根据被告乙公司陈述,该墨西哥客户网站属于境外网站,需要“翻墙”才能浏览,故被告乙公司通过“翻墙”浏览国外公司网站从而与其建立按摩器外贸交易的几率微乎其微;此后被告乙公司又改口称系通过该墨西哥客户在阿里巴巴平台的报价取得客户联系方式,但两被告提供的客户报价记录其中一份未显示时间,另外三份显示的报价时间均为2019年2月份,在被告乙公司与该墨西哥客户发生实际交易之后,难以证明被告乙公司初次取得该墨西哥客户联系方式的具体途经。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墨西哥客户联系方式的正当途经,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抗辩称,邮箱属于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王某无关,寄送样品等所有交易行为均系被告乙公司自行完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邮箱及付款账号使用人为被告王某。退一步讲,即使邮箱及付款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从邮件记录可见,邮箱第一次给该墨西哥客户发送邮件时,自称“Ella”,该墨西哥客户也多次回复邮箱称呼对方为“Ella”,故该墨西哥客户始终认为两个邮箱所对应的是同一人即被告王某,据此也能够确认该墨西哥客户信息是通过被告王某传递给被告乙公司,两被告依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其次,外贸交易中的货物品类、价格磋商及样品确定是一个较为繁杂的过程,需要双方多轮协商,一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但被告乙公司在本院多次要求下,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与该墨西哥客户就按摩器交易进行前期磋商的相关记录,不符合外贸交易的惯例。再次,被告王某在2018年11月初答应在11月中旬给该墨西哥客户邮寄样品,随后,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即在2018年11月下旬向该墨西哥客户邮寄了样品;被告王某在代表原告与墨西哥客户进行磋商时,该墨西哥客户通过2018年10月30日的电子邮件明确了货物货号和数量,分别为NB30630(36000件)、NB30610(18000件)、ZQ001(18000个)、NB24170(18000件),该货物的品类、货号、数量与被告乙公司与该墨西哥客户交易的形式发票上所记载的品类、货号、数量完全一致。最后,被告王某一开始代表原告与该墨西哥客户进行磋商,在商谈已进入到实质性阶段时却戛然而止,后续原告与该墨西哥客户并未成交,对此被告王某却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王某代表原告所洽谈的业务内容与被告乙公司最后成交的业务内容高度一致,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巧合”所能解释的范畴。综合本案证据以及被告乙公司与王某的关系,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向被告乙公司透露原告商业秘密,并促成后者与该墨西哥商户成交的事实,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关于被告王某存在通过改变和客户往来邮件中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账户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0日的报价单系被告王某通过邮箱发送到其另一个邮箱,并非发送给客户,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被告乙公司擅自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放到其公司网站宣传,导致客户混淆,影响原告企业声誉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能证明案涉网站××上的图片著作权归属原告,其次,原告也未能证明该网站的登记主体为被告乙公司,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两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墨西哥客户(公司为AteneaPharma)的信息。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乙公司已经与该墨西哥客户成交24920美元交易的事实,并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主观恶意、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与本案侵权无关,故对于公证费确定赔偿金额时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乙公司与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宁波高新区尼特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即墨西哥客户信息的行为; 

二、限被告宁波乙公司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高新区尼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尼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被告员工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促成交易,实质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1、非公开性

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2、非排他性

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3、利益相关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期限保护

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商业秘密的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主要包括: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 

2、经营信息

主要包括: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

 

保密方法

人才保密方法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离职人员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企业进行竞争。但是,企业对于签订竞业限制有诸多误解,认为只要规定在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从事与企业竞争的事业就万事大吉了,而不约定补偿金,其实不然。合同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企业若单方面限制离职人员的就业权,而离职人员未从这一义务中得到任何权利,那么,这一规定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既然这样的约定无效,当然不能起到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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