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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出差期间的工伤认定裁判思路

浏览次数:2061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2/6/28    

蒋佳盛 律师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员工出差期间发生工伤的规定,虽言简意赅、表意明确,但在实际运用中缺屡屡遭受争议。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原因的外延有多大,受到伤害的概念又如何限定?这些都是理论的空白区、实践的风险点,厄待解决。

在法律、司法解释等未对此规定作出更为细化、明确的说明前,研习判例不失为拓展思路的一种方式。

 

案情一:出差准备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1、2015年10月8日,李某入职原告徐州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

2、2015年10月12日,李某准备前往安徽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当日8时52分将汽车起始公里数以微信截图的形式发送给公司财务,于10时12分到徐州贾楼加油站加了价值为176元的汽油。公司财务于10时38分向李某预支了1000元经费。

3、当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徐州市绿地商务城小区时因身体不适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口,小区保安发现后将李某送医。次日因抢救无效,李某死亡,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4、李某家属于11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

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应包括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外出期间所涉的时间和区域均应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从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看,李某当天准备前往安徽,并向原告财务预支了1000元出差经费,后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李某作为一名销售人员,前往安徽从事销售工作,并将前往安徽一事上报给原告,原告有关负责人对此是知悉并同意的,这从预支经费等案件事实可以证实,故李某在当日是出差。

另一方面,李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前往安徽出差前,其找朋友要回行驶证、加油、预支出差经费及为了完成各项相关准备工作而来回于其间等行为,都属于出差前的准备工作。

原告虽然认为李某当天并非出差,并举证李某当天的行车路线欲以证明李某并未出差而是有可能在处理自己的事情,其该项主张只是一种可能性的推测,在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情形下,不能对抗相关的微信截图及预支出差经费的信息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李某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

案例二:出差期间,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1、2011年9月5日,陆某入职原告上海某气割机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

2、2011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陆某经原告销售总监批准在扬州地区出差,出差事由为洽谈业务。3、2011年10月3日中饭时间,陆某进入南通阀门公司采购部推销产品,后于当日13时55分在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刘黄路刘庄村九组路段,陆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受伤。4、2012年5月16日,陆某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陆某经原告公司批准在扬州地区出差,同年10月3日陆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时间系出差期间内。经南通阀门公司相关职工证实,陆某于2011年10月3日中午来到南通阀门公司推销原告公司产品。从南通阀门公司出来后,当日13时55分左右陆某在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刘黄路刘庄村九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陆某的工作性质是营销员,工作内容是推销原告公司产品,故原告认为陆某受伤期间系节假日且其当时住在家中因而否认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出差期间,在酒店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1、原告丈夫饶某系第三人广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品控部外区主管。2014年8月9日至8月26日期间,公司安排原告从广州到温州出差。

2、饶某在温州出差时与同事在酒店同住一个房间,出差期间,原告通常工作方式是到工厂实地查验及回酒店整理工作材料。

3、2014年8月24日,饶某加班后休息。8月25日凌晨2时许,饶某感到身体不适,叫醒同事,同事见饶某病情严重,便送饶某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饶某为脑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于2014年8月26日7时48分宣布其经抢救无效死亡。

4、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12月24日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其特殊性,故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本案中,饶某系第三人广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外地出差,工作方式为工厂实际查验及回酒店整理工作材料。

因此,饶某在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是饶某因公外出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的活动,饶某在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分析解读】:

1、在判断是否因工外出期间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2O日举行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在“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上,“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2、在判断是否因工作原因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该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一般都具有不确定性,故劳动者在该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段和区域均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3、在判断所受伤害是否能够认定工伤时,则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伤害性质,适用不同的工伤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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