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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种商品装潢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浏览次数:1866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2/7/13    

周艳云 律师

案情:

“FRKST”商标于2015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睡眠用眼罩,、服装、羽绒服装、鞋、内裤、皮衣、靴、童装、围巾、裤子。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朱某一于2019年4月6日受让该商标。 淘宝店铺名为“Mm女装批发店“、会员名为“xxxx”系朱某二开开设。

朱某一认为,朱某二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销售的一款“muzi 19秋/自制款 复古字母印花连帽卫衣女 百搭宽松上衣休闲外套 ”前胸图案中多处使用“FRKST”,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服装标签显示生产商为某公司,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朱某一将朱某二、某公司诉至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被告朱某二、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FRKST”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  被告朱某二、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5 000元。

争议焦点:

1、两被告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是否会引发消费者混淆并构成商标侵权;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朱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侵犯商标权问题。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的其他行为。本案中,经比对,“Miss muzi”,品名为“9609日文字母卫衣”,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的商品中确实有使用“FRKST”,但其使用位置为前胸图案。原告、被告使用的图案一致,但其显著位置使用的是”Shaai”,并不会使购买者从该图案联想到“FRKST”的商标,被告在网上销售时亦未以”FRKST”作为搜索关键词,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使用的包装、装潢存在相同的标识,但是原、被告均系借鉴朝日啤酒的外包装设计,且原告亦未证明商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

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要是判断该使用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消费者是否会将附着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标识识别为商标,特定标识的大小、外观、字体、颜色、特定的使用位置均是考量因素。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胸图案确实标注了“FRKST”字母,但具体排列位置并不突出,所占面积及字样不大,并未采取特殊颜色、字体或者加粗、标亮等方式加以区分,亦未在显著位置进行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吊牌并未使用“FRKST”,且被告在网上销售时并未以”FRKST“作为搜索关键词,故该标识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不会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明表明其主张权利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前述标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发混淆。

                       

原告样品                           被告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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