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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存在自身疾病的交通事故死亡,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浏览次数:4563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2/8/30    

陈春香 律师


案情介绍

2018年3月5日8时16分许,周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某路口处左转时,撞到沿人行横道步行的行人张某某,致车张某某受伤。当日,张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两侧胸腔积液等。2018年3月22日,因被医院告知患者一般情况较差,病情较晚,不适宜再次化疗,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回家,予以出院。张某某于2018年4月4日死亡。检验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在原有胃癌接受手术化疗的情况下,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对张某某的死因,张某某家属认为张某虽然原来有癌症的疾病,但一直在医院接受正常的化疗,病情稳定,完全是可以恢复正常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经过撞击后多处受伤,致使化疗无法进行,不能用药,恶化较快。故本起交通事故是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死亡原因是胃癌导致多器官衰竭,当时死者患癌病情很严重了,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放弃治疗。如果一定要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因癌症正进行定期化疗,其在2018年3月4日化疗后的次日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撞伤无法起床,医院因其身体外伤无法耐受化疗而不能进行原计划的2018年3月18日的化疗。张某某在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户外正常步行,其在4月4日就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某某的病情转变与其身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损伤以及不能按计划进行化疗用药有关联,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系其病情恶化的诱发、促进甚至加重因素,与其病发致死有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张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30%应由被告承担。


案例分析

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客观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构成不可或缺的客观要件。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要考虑因果关系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力等要件来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在患有胃癌的情况下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受伤,因外伤不能耐受化疗而最终死于胃癌导致的多器官衰竭。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张某某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要解决这一争议必须对整个损害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进行全面的分析。

张某某系因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深究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自身患有晚期胃癌,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外伤,外伤导致不能用药,不能用药加速了患有胃癌的张某某的死亡。因此,就张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张某某自身的体质状况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死亡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原因力比例判决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30%责任,符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益同等保护的利益平衡。


相关法条

司法部发布《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

1、因果关系类型

人身损害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类型按照损害在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六种类型。具体如下:a) 完全作用(完全原因):外界各种损害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健康的组织和器官,致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和/或出现功能障碍,现存的后果/疾病完全由损害因素造成;b) 主要作用(主要原因):外界各种损害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基本健康的组织和器官,致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和/或出现功能障碍,现存的后果/疾病主要由损害因素造成;c) 同等作用(同等原因):既有损害,又有疾病。损害与疾病因素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影响,损害与疾病共同作用致成现存后果,且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d) 次要作用(次要原因):既有损害,又有疾病。疾病在前,是主要原因;损害在后,为次要原因。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e) 轻微作用(轻微原因):既有损害,又有疾病。疾病在前,是主要原因;损害在后,为轻微原因。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显现;f) 没有作用(没有因果关系):外界各种损害因素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和器官,没有造成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不良后果完全系自身疾病所造成,与损害因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分析与判定的基本方法

2.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包括:a)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或主要作用,宜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b)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为同等作用(同等原因),则参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伤病关系处理原则,降低等级评定损伤程度;c)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为次要作用或轻微作用,则只说明因果关系,不评定损伤程度;d)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评定损伤程度;e) 在损伤程度鉴定中的伤病关系判定,不宜评定参与程度。2.2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包括:a) 若损伤与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或轻微作用),宜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评定残疾程度,并说明因果关系类型,必要时宜根据附录 A 判定损害参与程度;b) 若损伤与残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只说明因果关系,不评定致残等级。2.3 其他人身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在医疗损害鉴定中,首先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宜说明因果关系类型,必要时根据附录A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

3、参与程度分级和判定规则

A.1 参与程度分级按照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类型),依次将人身损害参与程度分为以下六个等级:a) 完全因果关系:96%~100%(建议 100%);b) 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 75%);c) 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 50%);d) 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 30%);e) 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 10%);f) 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 0%)。A.2 参与程度判定规则首先宜根据第7章判定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因果关系类型,然后再根据参与程度分级进行判定,具体如下:a) 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独由损害引起的疾病或者后果,损害参与程度为 96%~100%,建议为 100%;b) 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身损害是主要原因,疾病是潜在的次要或者轻微因素,损害参与程度为 56%~95%,建议为 75%;c)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为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参与程度为 45%~55%,建议为 50%;d)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次要原因,损害参与程度为 16%~44%,建议为 30%;e)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轻微原因,损害参与程度为 5% ~15%,建议为 10%;f)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现存后果完全由疾病造成,即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 0%~4%,建议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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