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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浏览次数:3220 编辑:lawyer01 发布于:2022/10/14    

张超 律师


摘要:为了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最大化,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进行财产转让,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发生变更。但是,何为公司主要财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且各地法院裁判思路不一,这关系到异议股东能否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问题,有必要通过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关键词:主要财产; 股东 (大) 会; 决议程序;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相信有很多专家学者对该条款已有诸多研究,本文就其中的“转让主要财产”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   转让主要财产的相关规定

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相关条文对公司主要财产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类似的还有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出售)重大资产, 《公司法》第104条、第121条等有涉及,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是否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即使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也只需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出售是指"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需要经出席股东2/3以上特别多数通过。

 

二、实务操作中很难界定“主要财产”

转让主要财产的立法目的很明确,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很难把握,何为公司主要财产有时很难界定。学术界存在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认为对于出售财产后改变公司经营方向时,应当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允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的投资目的已发生实质变更,例如,原先是经营食品类的,现在准备变更为经营服装、电器等。股东当时投资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方向是基本明确的,而且有可能在入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也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当时投资目标公司目的是追求利润从而享受分红,但对利润的追求不是纸上谈兵,而是建立在通过对具体业务经营实现的,出资人出资投资目标公司是选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例如,出资人对这个行业熟悉,对前景看好,对盈利有信心,个人专业特长等,其投资是希望通过对公司业务的经营赚取利润,从而获得分红,如果改变了公司经营方向,新确立的经营范围属于出资股东不懂的,不熟悉的,或者股东认为投资风险很大的,或者不喜欢这个行业等,可能使股东原来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投资愿望落空,因此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公司。

观点二:认为转让财产是否占公司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特别事项的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借鉴了上市公司受让、转让重大资产的标准,是否占公司总资产30%以上。根据当然解释,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公司财产占比公司总资产30%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应当允许异议股东退出公司。

观点三:认为转让财产是否是公司法意义的主要财产应当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那么就应当属于公司法意义的主要财产。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是指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而且该转让行为都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因此,根据当然解释,既然上市公司转让资产达到上述条件的属于重大资产重组,很容易认定是公司法意义上主要财产,那么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致使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就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法意义上主要财产,如果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笔者认为,认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第一点:要看转让的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大小;第二点: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点: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经营发生根本性变化等。

当然在上述三点的考察中,应以第一点即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标、公司存续等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法 理上来讲,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持反对票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股东的例外规定,该规定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该重大决议应当是股东会有效决议),从而将使异议股东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再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第一项是从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参与设立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第三项则是从大股东依托控股权强行使应当解散的公司继续存续,致使小股东通过清算收回原有出资及盈利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立法精神。第二项规定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公司控制人主体实质性变更,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这里不作深入探讨。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要从上述三点来综合认定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是公司主要财产,即从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大小、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对公司正常经营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其中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三、亦有相关案例支持笔者的观点

案例一、(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公司)、第三人上海邦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乐公司)、第三人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旭股份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基本案情如下:

新梅公司由兴盛公司持股10%,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持股90%。2018年8月,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将持有的新梅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邦乐公司,兴盛公司持股10%不变。

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新梅公司所有的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 、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新梅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 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偲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 八家物业管理公司,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爱旭股份 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 ,本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35,000,000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2016年9月,在兴盛公司作为第三人爱旭股份公司、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新梅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新梅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转让价159,533,440元,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 剩余的房产。2017年新梅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 000元,当时新梅公司在新梅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新梅公司 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因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梅公司资产作了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新梅公司总 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新梅公 司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新梅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 479.44元。

兴盛公司认为新梅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其反对新梅公司转让,要求新梅公司回购其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主张转让财产价值达到新梅公司净资产的49.85%;该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系新梅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该房产是新梅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符合公司法上关于主要财产的定义。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要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兴盛公司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新梅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 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兴盛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新梅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盛公司在作为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 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该案,一审法官从公司转让财产占公司总资产比重、转让财产后公司能否正常经营及公司设立目的等来综合认定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是公司法上意义的主要财产。

案例二、(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薛峰诉被告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回购股权纠纷中,原告薛峰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股权,占比京卫公司总资产51%,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京卫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薛峰主张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一审法院驳回薛峰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法官也是从公司转让财产占公司总资产比重、转让财产后公司能否正常经营及公司设立目的等来综合认定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是公司法上意义的主要财产。

 

四、结尾

对于公司法意义的主要财产的认定,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规制。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法意义的主要财产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大多数司法实践只能是从转让财产价值占比、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及公司设立目的来综合判断,或者借鉴上市公司关于转让、受让资产占比30%以上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转让的财产是否是主要财产。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主要财产的认定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93页。

二、判例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746号,第8-10页。

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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